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3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與當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即訴外人符庭維發生碰擊,致其受有體傷,
前揭肇事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
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
㈡因受害人符庭維受有左肘、左前臂、左大腿、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72元、交通費用990元、看護費用16,800元,共合計為25,462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向被保險人即被告
求償。
㈢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5,4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因案件執行感化教育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及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
核屬實。被告對
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惟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