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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周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77頁):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10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5,055元(塗裝16,281元、工資4,324元、零件54,45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
    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20,728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20-21頁),另考量國都公司出具的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75,055元(即維修估價單所載之金額)。
3、經折舊計算後,原告可以請求的維修費為20,728元:
⑴、本件被告抗辯本件汽車修付費用過高,且不是所有的維修都屬於本次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76頁),探究其意旨,此應為所謂之「折舊抗辯」合先說明。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⑶、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75,055元(塗裝16,281元、工資4,324元、零件54,4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汽車自出廠日111年12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6日,已使用約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0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⑷、基上所述,本件汽車用以填補損害的「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6,032元,但是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塗裝16,281元、工資4,324元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56,637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6,032元+塗裝16,281元+工資4,32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450×0.369×(11/12)=18,4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450-18,418=36,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