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再傳
蕭永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蕭再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永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
承保訴外人廖榮川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出租予被告蕭再傳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嗣於111年1月26日16時22分許,因被告蕭永義在系爭房屋使用延長線不慎,火勢延燒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廖榮川33,100元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損失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動產損失理算表、火災現場照片、賠款接受書、火災賠款計算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
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被告蕭再傳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被告蕭永義為
侵權行為人,其係各基於
上開不同原因,對於訴外人廖榮川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但其等相互間並未負連帶責任其責任,是如被告蕭再傳、蕭永義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時,另一人同免給付之責任。查
原告業因系爭房屋之保險事故理賠完畢,則其基於保險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3,100元,自屬有據。三、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