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世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5號民事
裁定、繳款明細、前置協商
債權餘額計算表、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帳單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
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