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35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96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於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合併,並以遠傳公司為存續公司〉及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下共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20,835元(下稱系爭電信費)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
電信費尚未清償,
惟另以系爭
電信費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
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
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
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
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
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業者對用戶之
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
時效之
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陸續向訴外人和信公司及遠傳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遠傳電信卻超過2年期間尚未行使其請求被告清償系爭電信費之權利,於102年10月31日始將該系爭電信費債權轉讓原告,應認原告所受讓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顯已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㈢、次按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
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46條所謂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
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
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
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
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出賣人對主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
時效,經債務人為
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依約應給付之補償款,
乃約定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本件原告所受讓之
電信費債權請求權,業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則本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亦因被告之
時效抗辯,使其請求權隨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款及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
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