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程詠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健基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388元(零件費用89,409元、鈑金費用23,646元、工資費用17,333元),
惟僅賠付126,413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可考。然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1年8月1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9,409元,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8,941元(計算式:89,409元×1/10=8,94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3,646元、工資費用17,333元則無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49,920元(計算式:8,941元+23,646元+17,333元=49,920元)。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原告固有無照駕駛且於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保戶亦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76元(計算式:49,920元30%=14,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