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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5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8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陳俊杰  
            蔡承哲  
被      告  張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與三俊街口,因自交岔路口之路邊起駛左迴轉時,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昱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藍仲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2,111元(工資費用13,951元、零件費用8,16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2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伊是迴轉並左轉,是原告從後面跟伊擦撞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張智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交岔路口之路邊起駛左迴轉時,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藍仲彥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3年8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83734號函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兩造不爭執。足見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自交岔路口之路邊起駛左迴轉時,未看清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理費用22,111元,此有原告上揭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單在卷可憑,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2,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