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川珽
黃敏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4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8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新臺幣(下同)修車費用94,442元(塗裝7,774元、工資10,278元、零件76,390元),
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
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
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
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