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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林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