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雲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