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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安 
被      告  謝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9月9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保平路口時,撞到訴外人王淑榕,致使其受傷,被告因上開車禍造成訴外人王淑榕受傷。(下稱本件傷害,車禍部分下稱本件車禍),本件車禍案發時,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為無照駕駛,原告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賠償金予訴外人王淑榕後,可代位行使原屬於訴外人王淑榕的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已經支付給訴外人王淑榕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8,0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賠付資料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