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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郭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之車損,確實係被告所造成:
㈠、原告於起訴時,先是主張本件汽車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有過失而「擦撞」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等情(本院卷第11頁),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就發生經過訊問原告時,原告卻又改稱本件是被告與其他車輛相撞而「波及」到本件汽車等語(本院卷第80頁),原告對於案發經過,前後主張有所不一,已有可疑之處。
㈡、又原告雖提出初判表來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然初判表係警方受理案件後自行初步研判肇事原因,法院本不受警方自行研判肇事原因之拘束,本院認為既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未能一致,原告就更應該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去證明本件汽車受損確實與被告有因果關係,本件卷宗內並無車禍發生之影片可供檢視,且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過於簡易、粗略(本院卷第17頁),而無法供本院判斷本件車禍發生的實際狀況,也無從讓法院判斷到底與被告有無因果關係,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來建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