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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郭芷伶 
被      告  胡詠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起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數墊付帳款,逾期應加計自各筆帳款起息日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由原告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被告適用之循環利率現為14.97%)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以經綁定系爭信用卡之Google Pay行動支付共2筆,分別為:「Easybox GMB Compute」之消費1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換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7,510元,國外交易服務費為413元;。「EASYBOX YAHOOBEST」之消費1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換算後為4,551元,國外交易服務費為68元;合計為32,542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原告雖接獲被告通知系爭款項係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並拒絕支付原告代墊之系爭款項,原告就系爭交易已將(One-TimePassword,下稱OTP密碼)寄送至被告留存予原告之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以進行持卡人同一性之驗證,經完成行動支付裝置綁定驗證後,透過行動支付執行之信用卡交易僅透過裝置之驗證機制(如設定密碼、指紋辨識等)即可完成付款,持卡人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給付銀行代墊款。是本件被告輸入該OTP密碼並經驗證後,依上述說明,即完成信用卡付款。據此,原告得將OTP密碼驗證作為確認被告本人身分之重要憑據,並藉由OTP密碼驗證認定被告本人知悉且同意系爭款項交易,被告雖向原告申請進行爭議款處理程序,然經原告調查系爭款項之付款程序業經被告進行OTP密碼驗證而完成,原告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就經OTP密碼驗證之交易,不得以「未經持卡人授權」為由止付,據此前開交易既已完成,原告亦已墊付系爭款項,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對原告負清償系爭款項之責。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4項、第7項、第13條、第14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2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於111年5月27日23時8分許、同日23時13分許收到電子信箱即時消費通知,馬上在同日23時10多分許致電原告說明被盜刷事宜,已在被盜刷第一時間告知原告是盜刷不能撥款,並經客服人員告知「不是你刷的。我們不會要你負責,會列入爭議款項」,伊亦多次去電提醒,認為原告對盜刷機制鬆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及OTP密碼驗證記錄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前開2筆Google Pay刷卡消費為其本人所為,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為證。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遭到他人盜刷乙事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因誤點GOOGLE PAY連結所致,一旦輸入OTP 驗證綁定行動支付成功後,就可以一直刷卡消費,而有過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誤點連結乙事即已違反妥善保管密碼義務,惟並未就被告有何違反保密義務而告知第三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甚且被告於發現盜刷後即撥打原告客服電話,益徵被告就其所保管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確實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末以,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之資訊及密碼外洩乙節,究有何過失之情事存在,則其此部分主張,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項、第4項、第7項、第13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2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