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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6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68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莊琇雯 
被      告  卓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曾致電原告客服人員,表示因生活困難沒有繳錢,經原告客服人員表示可以停止使用即可不再收取電信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所提出民國112年12月18日被告進線客服紀錄不符,是被告抗辯,屬無據,可取。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