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鍾政曄 
被      告  全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洸洋 
訴訟代理人  駱哲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鑑估修復費用65,200元(工資費用17,700元、烤漆費用16,000元、零件費用31,500元),經折舊後為36,85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被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以維修費用過鉅等語置辯,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被告所辯不足採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