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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施宏洋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B3(停車場)時,因跨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劉硯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922元(工資15,450元、塗裝15,060元、零件56,412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轉彎時未禮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所致,當時因車道不寬,且旁邊有洗車廠,故被告行駛時有稍微跨越方向線之狀況,然此應僅影響「對向」車道來車,欲與被告駛入同一車道之系爭車輛,兩車撞擊點,被告為左後方,原告是在車頭,被告車已經行駛過去了原告保戶才來撞擊被告車輛,故肇責應在原告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跨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劉硯棠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等件為憑,被告對於兩車發生碰撞乙情並不爭執,否認有何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系爭車輛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因跨越分向線行駛而受有損害,業已提出上揭事證證明,被告就其駕駛車輛間碰撞系爭車輛乙情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之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可知系爭車輛自其車道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時,肇事車輛為直行車並有跨越行車分向線,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有上開行車記錄器、監視器光碟及截圖附卷可參則被告有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過失,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被告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㈢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6,922元(工資15,450元、塗裝15,060元、零件56,412元),有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5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0,123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450元、塗裝15,060元後,共計為60,633元(計算式:30,123元+15,450元+15,060元=60,633元),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查,依前開行車記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可認原告保戶於行駛至停車場車道口欲左轉時並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致與斯時駕駛至該車道口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固有跨越行車分向線而致生本件事故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情形及兩車所致原因力強弱,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5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並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為30,317元(計算式:60,633元×50%=30,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412×0.369=20,8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412-20,816=35,596
第2年折舊值        35,596×0.369×(5/12)=5,4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96-5,473=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