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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廖帟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1年1月7日止,尚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0,931元、小額付款4,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因債權讓與事由,受讓取得台灣之星對被告之債權人地位,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1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則以:被告從未獲通知債權已讓與原告,並主張時效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其回執、行動業務申請書、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電信費尚未清償,惟另以系爭電信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業者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
㈡、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用帳單可見繳款期限為111年1月29日,台灣之星於111年9月20日將該債權轉讓原告,原告卻於113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電信費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受讓之電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屬據,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931元及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