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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9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向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定價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依租金專案說明,平日推廣租金為每日1,100元,假日推廣租金則為每日1,680元,逾時還車則按日定價收費2,300元,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及停車費(下稱系爭租約)等。被告向前揭系統進線租車後未依約歸還,經原告持續電聯、簡訊終止租約請求給付租金並歸還系爭車輛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1時57分始歸還系爭車輛。
 ㈡被告於前開租賃期間111年4月1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01時57分止,迄今尚未償付逾期租金、油資及ETC費用等。
 ⒈租金14,319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三條及租車專案約定,平日租金1100元/日(110元/時),以5天又0小時計(計算式:1,100元5天+110元0小時=5,500元);假日租金1,680元/每日(168元/時),以2天又0小時計(計算式:1,680元2天+168元*0小時=3,360元);逾時租金2,300元/每日(230元/時),以2天又4.5小時計(計算式:2,300元2天+230元4.5小時=5,635元),扣預授權176元,前開合計14319元。
 ⒉油資8,913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二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3元計,本次租車還車里程為59361公里-出車里程56660公里,共計使用2701公里,合計8,913元(計算式:2701公里3.3元/公里)。
 ⒊通行費、停車費2,047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五條,租賃期間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有關罰緩應由乙方(即承租人)負擔,是被告上開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共產生通行費2,017元、停車費30元,合計2,047元。
 ⒋車輛清潔費900元:
  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應負擔造成車輛不潔如菸味等清潔費用。
 ⒌調度費3,000元:
  系爭車輛未於約定時間交還車輛,依據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被告應於約定時間交還車輛,未於預計時間內還車者,將收取3,000元車輛調度費。
 ⒍車輛維修費8,000元:
  系爭車輛取回後,受有損傷,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務。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支付維修費用為8,000元。
 ⒎營業損失3,220元:
  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日,造成原告無法將車輛出租而受有營業損失,依租金一覽表所載系爭車輛定價及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後段第2項等約定揭示,其原告之營業損失3,220元(計算式:日租金2,300元,乘以2日,乘以70%)。
 ⒏上列合計:40,399元
 ㈢為此,爰依給付租金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聯繫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代繳收據、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汽車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里程費用計算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其費用項目分別為
  8,000元(零件費用2,925元、工資費用5,075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卷可稽;復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4月27日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0個月12日,則零件費用2,92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8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075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561元(計算式:486元+5,075元=5,56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金額為37,960元(計算式:14,319+8,913+2,047+900+3,000+5,561+3,220=37,96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6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5×0.369=1,0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5-1,079=1,846
第2年折舊值        1,846×0.369=6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6-681=1,165
第3年折舊值        1,165×0.369=4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5-430=735
第4年折舊值        735×0.369×(11/12)=2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5-249=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