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袁子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折舊額計算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236元(工資3,239元、烤漆5,688元、零件17,309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6年8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12年7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7,30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31元。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731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3,239元、烤漆5,688元,共計10,658元(計算式:1,731元+3,239元+5,6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