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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8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志斌 
被      告  康家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