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誌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被告所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6,000元損失及
營業損失5,393元。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111年8月702營收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00元及
營業損失5,393元,亦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3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