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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龔凱偉 


被      告  林誌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被告所有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修復系爭車輛費用16,000元損失及營業損失5,393元。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111年8月702營收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00元及營業損失5,393元,亦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