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許家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劉慶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劉慶蘇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慶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劉慶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同被告許家茂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劉慶蘇住院所生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之責,劉慶蘇於112年12月15日離院,住院期間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92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2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許家茂則以: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並
非其所簽名,簽名的是我堂姊,上面電話也是我堂姊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內容中,關於被告劉慶蘇的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又
劉慶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關於被告劉慶蘇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許家茂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用。
2、
本件被告許家茂抗辯系爭同意書上關於「許家茂」的簽名並非其所簽,而原告既然係基於該同意書之內容而向被告許家茂作請求,原告就必須舉證上面的簽名係被告許家茂本人所親簽,否則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舉之私文書為真正。3、而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上述事項,故本院不能排除該同意書係他人冒用被告許家茂之名義或簽名,即無從認定原告所提之私文書為真正,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的主張,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劉慶蘇應給付原告7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