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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8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882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劉慶蘇  





            許家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日所為之判決及民國114年12月5日所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