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889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歸戶查詢、機動利率、勞動部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
堪信屬實。至被告固以民事聲明
異議狀
抗辯:伊已
聲請更生、
更生程序尚在進行中
云云。
惟被告既為消費借貸借貸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條款負清償責任,且縱被告另辯稱已聲請
更生程序
等情,按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本院始得依法停止訴訟程序,依
本件被告所述,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程序仍未完成,
堪認被告應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
更生或清算程序,併此敘明。
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