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游啟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
受僱人執行業務
期間,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5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處,因起駛
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彭智華所有、訴外人黃彥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05元(工資費用25,785元、零件費用116,7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被告宏憶貨運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宏憶貨運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復經計算折舊,僅向被告請求折舊後之金額57,968元(工資費用25,785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2,1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請求
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發票、結帳工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
被告就其受僱人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之受僱人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員工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1年6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0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3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共計142,505元(工資費用25,785元、零件費用116,72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
暨發票附卷
可參,
惟零件費用116,72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2,1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5,785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7,968元(計算式:32,183元+25,785元=57,96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720×0.369=43,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720-43,070=73,650
第2年折舊值 73,650×0.369=27,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50-27,177=46,473
第3年折舊值 46,473×0.369×(10/12)=14,2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473-14,290=3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