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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君娥(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彩蓮 
訴訟代理人  陳暄丰(兼送達代收人)

            陳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間成立供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之電度表通知單,其上記載「8/18本戶電表負載側引接至14號2F使用已改接至3F。恢復正常。請從新核算。(已會2、3樓用戶及經發局、議員主任)」,並有被告住戶代表陳穩如及2樓代表陳語婷簽名,有電度表通知單在卷可參(參司促卷第13頁),是依前開電度表通知單,認原告於改接前之電費計量確有發生錯誤之情形。
二、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會勘當日發現被告電費因電線錯接而計算有誤,其主張76年間即已錯接乙事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亦未就該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提出相關證明,則其主張76年間即已錯接電線乙節,並無實據。其據此請求自被告給付自00年0月間取得房屋所有權起至000年0月間之電費69,411元,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4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