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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許晏庭  
被      告  李○丞  
            高梓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根據少年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本院考量到本件之記載內容必然會討論到被告李○丞於少年保護、刑事案件之記事,故本院認為本件裁判應不予公開。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18、191頁):
㈠、被告高梓晴與其未成年子女林○沁、林○勝、林○豐、林○霖,於民國108年11月1至4日,與李○丞之一同至宜蘭旅遊(下稱本次旅遊)。被告高梓晴以被告李○丞法定代理人名義,替被告李○丞投保南山人壽旅行平安險(含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以下均同)。另被告李○丞本次旅遊,經查重複向明台產險、富邦產險、華南產險投保旅遊平安險,其要保書上均有被告李○丞之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之簽名。
㈡、被告李○丞於108年11月3日經被告高梓晴帶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以於108年11月2日在飯店浴室跌倒受傷為由,取得病名為「頭部挫傷及下背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後被告李○丞於108年11月5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持續至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合計看診58次)。
㈢、被告李○丞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春惠」以保險事故發生並支出醫療費用,向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申請保險金理賠。
㈣、明台產險、華南產險、富邦產險及南山人壽,分別匯入新臺幣64,720元、31,040元、76,800元、144,318元至被告李○丞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每一被保險人投保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含傷害醫療),於108年11月8日前並無張數限制;且旅行平安險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得不計入張數計算。
㈥、被告高梓晴前於103年8月至104年6月,因「滑倒、跌倒、或被摩托車擦撞就醫」等5次事故,先至西醫(如恩主公醫院、羅東聖母醫院、仁愛醫院)治療、取得診斷證明後,持續密集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4次、20次、18次、11次、24次,共計87次),獲理賠合計19萬7866元;被告高梓晴之未成年子女林○豐(時11歲)、林○沁(時17歲)於107年8月18日因一同跌落山坡受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後,持續密集至樹林建全中醫診所看診回診治療(18次、17次),由被告高梓晴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理賠。
二、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高梓晴因保險詐欺一事,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有罪,合先說明。
㈡、被告李○丞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富邦的旅行平安險資料上,關於我法定代理人的部分是被告高梓晴簽名的,詐領保險金這件事情是有的等語(本院卷第192-193頁),又被告李○丞於被告高梓晴之刑事案件作證時證稱:當時被告高梓晴的女兒是我女友,我很信任被告高梓晴,在108年11月出遊期間,我完全沒有受傷,是被告高梓晴要我假裝受傷後去跟醫生說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李○丞與被告高梓晴有何仇怨,且2人在過去甚至能一同出遊,被告李○丞應無誣陷被告高梓晴的動機,其所言應屬可信。
㈢、再者,證人黃振家於被告高梓晴的刑事案件證稱:我是樹林健全中醫診所的院長,我對於被告李○丞有印象,也看過被告高梓晴,但我完全沒看過李春惠(被告李○丞之母親),被告李○丞進來看診的時候就說他受傷,其他話都沒說,大部分都是被告高梓晴幫他說,我們中醫沒有使用科學儀器,我就是按壓被告李○丞,被告李○丞就說不舒服,被告高梓晴陪被告李○丞來就診時,就把被告李○丞的受傷狀況跟我講,整個受傷的過程大部分都是被告高梓晴講的,也是被告高梓晴來要求說被告李○丞要吃藥,被告李○丞本人沒有說要做其他處理,自費藥物是被告高梓晴要求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57-159、165-167頁),本院認為,若被告李○丞受傷之一事為真,則真正能說出受傷過程、傷勢內容的人應該是被告李○丞,然從證人黃振家的證言可以得知,在看診過程中,說明、主導之人應為被告高梓晴,甚至連要求開藥之人都是被告高梓晴,此與被告李○丞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之證言大致相合,應可認定整個行為從保險、詐病、看診等過程,皆屬虛假,目的只是要詐領保險金。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高梓晴偽簽被告李○丞的母親李春惠的簽名,替被告李○丞重複投保旅遊平安險,且在知悉被告李○丞沒有受傷的狀況下,利用保險理賠機制之不完善處,指示被告李○丞詐病,進而透過複保險之方式領取保險金,其所為應屬保險詐欺,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應屬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