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2時2分許,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興誠路96巷與中央路2段口處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烤漆費用3,500元、鈑金費用2,5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即113年3月1日起至同月4日,共4日,每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973元,共計7,892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通聯
記錄暨簡訊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113年3月29日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303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