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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19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顏福榮 
被      告  勁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本欲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經被告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定金,後因被告無建築師資格,遂未訂約,被告退還其中3萬元之定金後,即拒不給付剩餘應退還之定金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委託契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對話紀錄中,兩造確實就建築設計之問題來回磋商,亦可見原告匯款予被告10萬元、被告匯款予原告3萬元之匯款擷圖,及原告屢次要求被告退還餘款之訊息內容,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均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7萬元訂金,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