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1975號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被告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