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彥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智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旋即與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邱柏凱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B車毀損,伊依伊與邱柏凱之保險契約約定,理賠B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060元(含工資費用1萬8,794元、零件費用3萬6,496元、塗裝費用1萬8,770元)
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4,06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不知道路口被管制,所以才左轉,但警察不讓伊進入,叫伊倒退往松智路方向走。伊的車已經回到行駛車道中,對方卻沒注意,加上駕駛時講電話及超速,才會發生本件車禍,所以伊認為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是五比五等語,資為
抗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於
上揭時、地與B車發生本件車禍,致B車受損等情,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駕駛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自身之
上開過失責任,僅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比例
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確有
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之過失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B車修復費用為7萬4,060元(含工資費用1萬8,794元、零件費用3萬6,496元、塗裝費用1萬8,77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
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出廠(
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0月21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02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萬8,794元、塗裝費用1萬8,77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6萬0,593元(計算式:2萬3,029元+工資費用1萬8,794元+塗裝費用1萬8,770元=6萬0,593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
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被告有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邱柏凱涉嫌超速行駛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亦自陳其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之責,但其僅負3成責任,被告應負7成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邱柏凱駕駛B車,亦有超速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邱柏凱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70%。又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2,415元(計算式:6萬0,593元×70%=4萬2,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被告又辯稱邱柏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講電話
云云,惟被告
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
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真實,併此敘明。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萬2,41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2,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96×0.369=13,4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96-13,467=23,0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