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因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16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契約之事實,依前述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且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
本票為憑,
惟依據前述判決意旨,票據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曾有向原告借款82,311元且原告已交付款項之證明。再者,
原告所提供之帳務明細(本院卷第36至37頁),僅係其銀行內部系統列印出來之資料,亦不足以作為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此外,原告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稱會和行內調繳消明細再補陳等語(本院卷第50頁),然至113年9月12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能提出111年5月至113年4月之對帳單(本院卷第53至147頁),惟被告否認前述對帳單內容之真正,稱從來沒收過前述對帳單,前述對帳單之地址也
非被告地址;且前述對帳單之日期也距離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日期甚遠,內容也無法看出原告交付借款之金額及日期,是原告
未能就其與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並有金錢之交付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