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