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20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稦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調查資料,並未記載被告張稦芸相關
年籍資料)。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