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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74號
原      告  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昭誠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被      告  炳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昭潤  


訴訟代理人  黃惠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兩造委任關係存在:
 ㈠原告主張兩造合作模式為原告提供服務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確認委辦條件,若被告同意即由原告進行相關技術之專利說明書撰寫、翻譯及向各國提出申請,原告已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與原告事務所人員開會後,做成業務接洽紀錄,其後兩造自同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即密切就專利檢索報告之提出、專利說明報告、專利申請範圍等事項進行連絡,被告亦提供專利撰寫所需資料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業務接洽紀錄、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製作之專利說明圖示、專利檢索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從未達成同意委託原告辦理任何事務之合意,被告就系爭報價單亦未有任何「同意並簽回」之意思表示,因被告不知道原告可提供何種服務內容,所以需揭露相關資料予原告,讓原告製作可提供服務之內容供作原告向被告之提案內容,是被告僅係針對原告之提案去判斷是否要委任原告等詞。
 ⒈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⒉查原告提供美國專利申請所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就新案申請者,有發明專利申請(含檢索費及審查費,未含翻譯費)、撰稿費(先以英文模式撰寫英文說明書)、翻譯費(依中文說明書翻譯成英文說明書)、超項費(總項數超過20項,每增加一項;獨立項超過3項以上,每增加一項;多重附屬項每一項)、讓渡費、主張優先權、提出IDS申請、申請美國優先權證明文件、後補文件等,均分別列明有不一之預估費用及服務費,另亦有就核駁答辯申請、證書費及年費、程序行政服務等各項服務提供內容及相關費用,均明確載於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報價單上(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被告辯稱被告先提供相關資料供原告撰寫,是因不能知悉原告所得提供服務之內容為何等詞,已難憑採。
 ⒊再觀諸被告於收受系爭報價單後,有於109年2月26日與原告事務所人員洽談國外發明專利申請業務,其申請專利之國家為美國等情,有萬國專利商標事務所業務接洽紀錄1紙在卷可憑;其後原告隨即依被告所交付之發明相關技術資料與型錄,分別有如附表所示聯繫過程(見本院卷第109至265頁),而稽之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文件交換、被告指示原告製作、修改、詢問專利檢索結果情形,被告已明確就其公司專利申請事項之實質內容提供並告知原告其專利申請範圍、對向國家,且就原告所提供相關專利檢索結果,亦有再請原告進行類似產品之核對確認,並就原告所為之專利申請文件有指示修改之情,顯被告所辯稱原告是自行製作其所得提供服務內容之文件作為向被告之「提案」,倘被告認原告僅係作為服務內容之提案,斷無須要求原告所提出專利申請文件須更改錯別字之必要,亦無依原告撰寫相關文件所需不斷提供專利發明資料予原告之理,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採。
 ⒋而依被告於收受系爭報價單後,於109年2月26日即有與原告事務所人員洽談國外發明專利申請業務,且原告其後依被告所提供發明相關技術資料與型錄並有如附表所示聯繫過程等事實以觀,足以間接推知被告確有默示委任原告為其撰寫發明專利申請相關文件之意,且原告亦有允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情,被告縱未於系爭報價單上有何「同意並簽回」之表示,亦無礙於認定兩造間委任關係確屬存在。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遲延利息
 ㈠查依系爭報價單備註說明第3點後段已明載「本所於專利說明書完成送交貴公司核稿後,若超過三個月未回擲者或暫不提出者本所有權逕向貴公司請款。」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原告已於109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其所完成之工作,被告則分別於109年8月19日、110年4月12日因歐美疫情原因有所延誤、111年12月22日向原告表示本案尚在Pending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133至137頁),而已逾3月未回擲或未提出,已合於前開說明之要件,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就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為有理由。
 ㈡又原告就其所完成工作部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800元,且已於112年1月12日向被告寄送請款單,再於112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同年月31日前支付上開款項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第139、145至153頁),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69,8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㈢另依原告所提供之前開存證信函,其催告之清償期為112年10月31日,被告應係自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91、59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編號
日期
聯繫過程
1
109年3月5日
原告提供專利檢索報告並條列說明本案專利所需補充資料,請被告提供協助。
2
109年3月25日
被告回復原告本案專利撰寫所需資料,並表示「若需其他資料,請不吝告知」、「另此次申請案須cover韓國,且單層支撐導軌及雙層支撐導軌都要申請專利」等詞。
3
109年4月30日
原告提供為被告撰寫專利申請範圍資料。
4
109年5月26日
被告回覆原告所詢「請發明人確認:導軌條端部是否為球面、或是斷面?或者,煩請再提供導軌條端部的詳細照片,以利於更貼切描寫該部分特徵」並提供單層、雙層石英腔體照片之雲端檔案連結,再指示原告「另外,請將"焊"接改為金字旁的"銲"接,謝謝。」等詞。。
5
109年6月16日
原告提供中文及英文專利說明圖示予被告。
6
109年7月1日
被告提供3D圖,並表示「若還需其他資料請告知」,另詢問「請問附件之競品iew VVBM-200有檢索到任何專利嗎?」,及表示「另專利說明書初稿我們尚在review稍晚提供意見」等詞。
7
109年7月17日
原告依被告指示後提供修改圖示,並回覆被告關於109年7月1日所詢問iew VVBM-200之專利節檢索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