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李怡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水源街21巷口處時,因所騎乘之機車剎車功能降低致閃避前方車輛時撞擊對向車道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正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郭欣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1,945元(烤漆費用6,130元、工資費用1,223元、零件費用4,592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暨結帳清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附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5月18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5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本件應為5月計,惟零件費用4,59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
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438/1,000,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6,130元、工資費用1,223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共計為11,107元(計算式:3,754元+6,130元+1,223元=11,1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92×0.438×(5/12)=8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92-838=3,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