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
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943元(工資4,726元、塗裝11,335元、零件45,882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2年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12年10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34,595元(如附表所示)。
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
額之零件費34,59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費用4,726元、塗裝費用11,335元,共計50,656元(計算式:34,595元+4,726元+11,3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二、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鉅
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
觀以卷附車損照片所示後方車損部位核與保險估價單據所列修理項目大致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理項目,被告空言所辯,要非可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82×0.369×(8/12)=11,2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82-11,287=34,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