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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蔡志宏  
被      告  李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由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5,818元(工資費用23,500元、烤漆費用23,988元、零件費用8,3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案係訴外人陳智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業已打方向燈及保持安全距離駛出路肩、陳智翔駕駛A車仍不顧車前狀況,並加速往前行駛、並變换車道,以致相撞上内車道不顧車前狀況,並超速往前行駛之訴外人林逸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導致車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沒有與系爭車輛及任何車輛碰撞。
 ㈡是訴外人陳智翔駕駛上開A車違停並倒車迫近被告(道安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九項、道安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以致被告無法正常駛出。
 ㈢被告是應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汪清鑑通知到所說明,並到案自首。要求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汪清鑑通知BCH-6688自小客到案,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汪清鑑表示不是被告認為有違規就有違規,不予辦理。
 ㈣裁決鑑定敷衍了事,稱僅就該交警裁決鑑定,對於BCH-6688自小客違停並碰車迫近事件(道安第一百十二條第、四、九項、道安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若有不服請被告打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經被告聲請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李忠成駕駛營業小客車,由路邊起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陳智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林逸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76707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正當。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7月1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費用8,33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25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3,500元、烤漆費用23,988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2,744元(計算式:5,256元+23,500元+23,988元=52,7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9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30×0.369=3,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30-3,074=5,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