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五一九八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馬○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所匯款之對象,係網路遊戲、社群帳號名稱為「叫弓子」、「霹靂小五郎」之人,觀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叫弓子」、「霹靂小五郎」對於網路交易、網路銀行、金額等交易模式熟悉,且對話方式與一般成年人無異,然本件被告在案發時僅約7歲(未成年之兒童),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一個7歲之兒童,其對話方式應該會與成年人迥異,且也難認7歲之兒童對於網路交易、網路銀行之交易模式有相當理解,本院認為根據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叫弓子」、「霹靂小五郎」即為本件被告。
二、並
非匯款到誰的帳戶,就必須由該帳戶所有人負擔不當得利:
㈠、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故定有明文。
惟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
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
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
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次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根據
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以知悉,被指示人(即本件原告)若要請求不當得利,也必須向指示人(在本件即為「叫弓子」、「霹靂小五郎」)請求,而本院又認為卷內並無充
足證據顯示「叫弓子」、「霹靂小五郎」即是本件被告,故本件難認原告有權利向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