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21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許昶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后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憑,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或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