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漢停車場二樓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101號車位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20元(烤漆費用7,060元、工資費用4,090元、零件費用7,27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8,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時並沒有感覺到碰撞,租車前後照片也看不出異樣,停車場畫面不清楚各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其中工作紀錄簿內容所略載:「民眾蔡承諺於本時段至所報案稱於112年1月4日13時30分許發現廷停放於新北市○○區○○○○○0○000號停車格內之自小客RDX-7668左前保險桿有擦傷,經自行會同管理員調閱停車場內監視器後發現於112年1月2日20時48分時有一輛RCK-7026自小客倒車停車時不甚以右前車頭擦撞自小客RDX-7668左前導險桿,導致自小客RDX-7668左前保險桿烤漆脫落及葉子板刮傷,自小客RCK-7026右前車頭烤漆脫落…」等語,併參卷附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可見兩車受損部位與工作紀錄簿內容
所載碰撞及受損部分相符,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
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理費用18,420元,此有原告
上揭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
可憑,經核為修繕
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
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