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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闕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漢停車場二樓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101號車位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20元(烤漆費用7,060元、工資費用4,090元、零件費用7,27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時並沒有感覺到碰撞,租車前後照片也看不出異樣,停車場畫面不清楚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其中工作紀錄簿內容所略載:「民眾蔡承諺於本時段至所報案稱於112年1月4日13時30分許發現廷停放於新北市○○區○○○○○0○000號停車格內之自小客RDX-7668左前保險桿有擦傷,經自行會同管理員調閱停車場內監視器後發現於112年1月2日20時48分時有一輛RCK-7026自小客倒車停車時不甚以右前車頭擦撞自小客RDX-7668左前導險桿,導致自小客RDX-7668左前保險桿烤漆脫落及葉子板刮傷,自小客RCK-7026右前車頭烤漆脫落…」等語,併參卷附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可見兩車受損部位與工作紀錄簿內容所載碰撞及受損部分相符,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理費用18,420元,此有原告上揭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憑,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