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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76號
原      告  韓中荷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廖致軒(兼送達代收人

            陳之譽 
被      告  林世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費用收據、悠遊卡毀損照片、維恩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手機毀損照片、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林世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訴外人文紹丞停車操作時未注意路上往來車輛,而被告林世男並無肇事原因(本院卷第29頁),自難以認定被告林世男駕駛公車之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