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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216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劉曜愷 
被      告  吳欣璇 
            吳承翰 

            吳貞儀 
代  理  人  陳惠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均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