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小字第2216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吳承翰
吳貞儀
代 理 人 陳惠珺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經查本件訴訟之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均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並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