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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2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張盈晴 
            陳書維 
被      告  陳文德 


            金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文德於民國111年8月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邱冠榮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108元(鈑金費用2,312元、塗裝費用17,076元、零件費用17,72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另被告陳文德為被告金炫交通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金炫交通有限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陳文德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末因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零件費用依法經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150元,加計上揭鈑金費用、塗裝費用共29,538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足認被告陳文德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文德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德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正當。而被告陳文德既為被告金炫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陳文德執行職務時不法致生系爭車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金炫交通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陳文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8月1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2個月,則零件費用17,72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493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312元、塗裝費用17,076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9,881元(計算式:10,493元+2,312元+17,076元=29,881元),原告於此範圍內僅請求29,53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538元,及被告均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20×0.369=6,5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20-6,539=11,181
第2年折舊值        11,181×0.369×(2/12)=6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81-688=10,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