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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周少華 
            蔡福安 
            李水哲 
被      告  李軒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04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本件ATM、補摺機、鐵捲門維修費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43,3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43,3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毀損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即43,3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ATM、補摺機、鐵捲門因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毀損,經修復費用為43,300元,本院細譯該估價單之品項、內容,並無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300元,自屬有據。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ATM、補摺機、鐵捲門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