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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羅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肆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2,443元(工資22,263元、零件30,180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111年6月25日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7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9,43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2,263元,合計原告得請求31,693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