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偉峻即高偉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
兩造乃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訂合約
期間為36期,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又簽立「全國保全服務開通書」,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為期3年,被告並應依約年繳新臺幣(下同)18,900元服務費,
詎被告於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經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給付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帳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明白約定:「因甲方(按: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違約(包含未依約給付服務費),乙方(按:即原告)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給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已如上述,佐以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至114年12月之服務費即37,800元,
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第22條約定之文義以觀,原告基於該條約定之
請求權,係自被告「違約」時,即已成立,故原告請求被告並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兩造對話紀錄,
抗辯當初兩造締約時,只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1年等語。
惟上開抗辯係基準時後所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無從審酌,況依該對話紀錄,亦僅可見被告多次單方面向原告主張保全服務應僅有1年等情,亦難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