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
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108年8 月8日止,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6,25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55 元,及自108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具狀表示:被告已經本院宣告破產成立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
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
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之債權如屬破產債權者,其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訴請清償,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219 號函釋
參照),且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
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
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並著有27年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當事人之適格屬於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毋庸命當事人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四、
經查,被告於109年3 月2 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岳霖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
可佐,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欠款,依據卷附帳務查詢明細表之記載,可知上開債權之本金是成立於被告破產宣告前,而其後所衍生之利息則為破產債權之本金債權而來,均屬於破產債權,原告除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外,更應以破產人即
債務人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方為適格,原告未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且以破產
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