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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被      告  于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06,及其中85,714元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113年9月3日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6,及其中84,874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使用,信用額度為10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該戶適用年息為15%);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被告使用信用卡後積欠消費帳款85,714元、應收利息3,992元及違約金600元,共計90,306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6元,及其中84,874元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申請書上正卡簽名部分之真正不爭執;對原告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