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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3 年度板小字第 2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315號
原      告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馥維 


訴訟代理人  彭千容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8日8時4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土城店-三井資訊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ASUS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6,900元】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原告因此受有26,9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6,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06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華碩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